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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人:界首管理浏览数:2405发布时间:2014-12-29 10:02:20

皖人发〔2002〕69号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聘任制度,规范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根据工作需要, 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自主择岗,用人单位自主聘任,政府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的基本要求,实行竞争聘任和择优聘任。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数量实行结构比例控制。省人事厅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编制、工作任务、人员结构等因素,制定全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指导意见,并根据科技、教育、文化等事业发展需要和不同专业的人才需求,对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结构比例指导意见,负责核定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指导事业单位做好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工作,并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特点,做好专业技术岗位职数动态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在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结构比例内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单位的性质、人员编制、人才结构等情况,对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级别、数量进行合理安排和明确规定。岗位设置要坚持因事设岗、精简高效、结构合理、群体优化的原则,要有利于公平的竞争激励机制形成,有利于人才的脱颖而出和合理使用。

第六条  事业单位要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特点,具体制订各类、各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具体聘任条件,做到职岗相符,职级相符,职责相符。

第七条  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按国家和省规定程序通过评审和考试、考核认定取得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执业资格,或经批准试行“以聘代评”的;

(二)能全面履行所聘岗位工作职责

(三)遵纪守法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尚未达到国家法定的离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者除外);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聘任条件。

第八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任条件、用人部门要求等事项;

(二)应聘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申请;

(三)单位人事部门对被推荐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

(四)单位采取公开竞争等方式进行遴选;

(五)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的考核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六)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确定拟聘人员,并将拟聘人员名单在单位进行任前公示,公示一般不少于7天;

(七)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约,并公布聘任结果;

(八)单位人事部门办理聘任有关手续。

第九条  单位行政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单位负责人(正职),由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聘任。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转换工作岗位,或聘任期满后需要续聘,应按本暂行办法重新进行聘任。

第十一条  聘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任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新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涉及聘任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约管理制度。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应以聘约形式确立聘任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聘约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三条  聘约采取书面形式,聘约包括所聘职务、聘任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纪律、工作要求、工作条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聘约的责任及聘任双方协商的其它事项等。试行全员聘用制事业单位,已签定聘用合同的,聘约可适当从简。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应根据不同专业的不同工作性质和专业技术人员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由单位确定。每一任期一般为1至3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一个课题)的周期相同,但不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五条  聘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定约束力,签约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聘约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约内容。如确需变更聘约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原聘约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订立的聘约或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约无效。

第十七条  聘约中规定的聘约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约自行终止。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约:

(一)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约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

(三)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连续6个月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

(四)年度考核或者任期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教养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单位不得解除聘约: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八条所列条件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约:

(一)单位不履行聘约的;

(二)考入高等院校、依法服兵役、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在前述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聘约的,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解除。但承担重要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如提前解除聘约,将给单位带来技术项目的终止、知识产权纠纷、技术失密及可能产生较大经济损失的,在聘约终止条件未出现时,不能提前解除聘约。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受聘专业技术人员违约,应按聘约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期考核是对聘任期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综合性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以及续聘、解聘、调整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任期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在注重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的前提下,主要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履行聘约情况,一般包括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期目标任务和取得的工作实绩,以及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水平能力等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

第二十五条  任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任期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应严格规范考核程序,坚持考核标准,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履约情况和德、能、勤、绩的具体表现,确定其聘期考核结果等次。

第二十六条  任期考核由单位组织实施。基本程序是:被考核人填写《专业技术人员任期考核登记表》,进行个人总结;述职、测评;单位考核组织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参考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的情况对被考核人作出评价,并提出任期考核等次意见;聘任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任期考核结果的使用:

(一)合格以上的,具备申请续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优秀的可优先推荐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二)基本合格的,暂不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给予3至6个月的告诫期,告诫期内有明显改进的,可视同为合格,仍无改进的,视为不合格。

(三)不合格的,不得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单位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聘、低聘或调整工作。解聘、低聘或调整工作的人员有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方面有下列权利和责任: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人事政策、法规制订单位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的各项规章;

(二)根据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工作需要和聘任条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择优聘任,包括低聘、解聘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工资总额范围内,职务工资、津(补)贴、奖金分配可适当向急需的关键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和一流人才倾斜;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权限。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综合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的职责,有权对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签订聘约的,责令其补办手续;

(二)未按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聘任的,不予核定工资;

(三)未按本办法进行任期考核而办理晋升、续聘的,宣布其结果无效;

(四)对其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规定的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建立对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借聘任之机打击报复专业技术人员或在聘任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因聘任结果、履行聘约等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30日后施行。

 

安徽省人事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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